(2015)丰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与董慎玲、付久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董慎玲,付久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负责人:杨泽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印明,该行员工。被告董慎玲。被告付久明。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与被告董慎玲、付久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慎玲、付久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董慎玲由被告付久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10.5‰,期限至2014年8月29日止。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慎玲、付久明清偿借款,给付本金500000万元、利息109900元,合计609900元,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慎玲、付久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董慎玲与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第37652013532521号),借款人(甲方):董慎玲,贷款人(乙方):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用途:购彩钢瓦地砖不锈钢等;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年利率12.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同时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付久明与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7652013215216号),保证人(甲方)付久明,贷款人(乙方)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李德青(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董慎玲与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借据,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慎玲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付久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慎玲、付久明清偿贷款本金50万元及所欠利息109900元。另查明,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9日更名为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卡、贷款催收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董慎玲,因此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董慎玲没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付久明亦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董慎玲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慎玲、付久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29925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合同到期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付久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由被告董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小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