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4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22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女。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2015年7月12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其肺部出血,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还算可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育有长女王桂娟(1995年4月12日出生),次女王伶力(2009年11月1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来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磨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