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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封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封某甲。被告:钱某。原告封某甲因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封某乙。结婚当初双方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4年2月26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不离。但之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生活费8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支付到儿子大学毕业为止。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没有大的纠纷,偶尔有争吵也是正常的,不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况,被告也没有做任何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封某乙。结婚当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2月26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不离。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又出现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维持了较稳固的夫妻关系。尽管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原、被告间并未出现法定的离婚事由。原告所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证据证实,其请求判决离婚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仍应在互相尊重和信任的基础上,多从家庭和睦和儿子成长的角度出发,省视自身缺点和体谅对方,增强沟通和交流,从而消除分歧和隔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永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