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武波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波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波君,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滑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逮捕,6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波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波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系滑县瓦岗乡小范庄村古会,长垣县樊相镇上官村的司某在该村十字街西侧路南摆摊照相。中午时分,小范庄村的武波君在家陪客人喝了大量的白酒。酒后16时许,武波君陪女儿来到会上司某摊位照相,照完相片后,被告人武波君因相框价格及材质而与司某发生争执,不仅对司某实施殴打,而且对其照相设备、打印机等物品随意毁坏。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司某头皮擦伤已构成轻微伤;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059元。该案民事部分已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波君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武波君的父亲武某与被害人司某达成协议,赔偿司某医疗费、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武波君的供述,被害人司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武某、苏某的证言,现场被损毁的物品照片、武波君和女儿在司某照相摊位所照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毁显示器打印机等损失价格鉴定、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司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武波君的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波君任意损毁他人物品,并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波君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足额补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武波君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武波君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波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双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