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春海、李顺英与闫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海,李顺英,闫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刘春海,农民。原告李顺英,农民。被告闫志清,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原告刘春海、李顺英与被告闫志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英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海、李顺英,被告闫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海、李顺英诉称,2015年3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闫志清驾驶京P×××××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怀来县秦家沟路段时,遇情况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刘春海驾驶的冀G×××××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李顺英受伤。经怀来县交警大队认定,闫志清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志清驾驶的京P×××××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与被告就赔偿无法协商解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顺英交通事故损失13502.46元,赔偿刘春海车辆损失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被告闫志清辩称,京P×××××号轿车是我亲戚的,我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闫志清驾驶京P×××××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1省道怀来县秦家沟路段时,遇情况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刘春海驾驶的冀G×××××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李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73082015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志清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春海、李顺英无责任。原告李顺英伤后经怀来县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02.46元。怀来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养三个月。原告刘春海花费汽车修理费9000元。另查明,京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肇事车辆京P×××××号轿车驾驶人闫志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春海、李顺英无责任,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京P×××××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志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京P×××××号轿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二、原告刘春海、李顺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1、李顺英:医疗费1302.46元,营养费900元(30元×30天),误工费3000元/月×3个月=9000元,共计11202.46元;2、刘春海:车辆维修费9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顺英2202.46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顺英9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海2000元,共计13202.46;二、被告闫志清赔偿原告刘春海其余经济损失7000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春海支付赔偿金7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闫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