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温婷婷,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宝成,系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庚春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婷婷、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11月30日协议离婚,婚生子朱炫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其18周岁。现被告已再婚组成新家庭,并生育两个男孩,一直在大连经济开发区生活,而婚生子朱炫某自原、被告离婚至今,一直随姥姥,姥爷、太姥姥、太姥爷在庄河市农村生活。因老人身体都不是很好,还得务农,孩子得不到良好的照顾和教育。而原告离婚后一直没有再婚,也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又在开发区购买了房屋,孩子可以在市内入学能够得到更好的教育,并且原告的父母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的父亲是退休教师,有时间、有能力,帮助原告更好地抚养教育孩子。而被告就连基本陪伴在孩子身边也没有能力做到,根本不能尽到母亲应尽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子朱炫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婚生子朱炫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现在也仍有抚养婚生子的能力和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经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朱炫某(2008年9月27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3月24日,朱炫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朱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负担婚生子朱炫某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5)庄民小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当日,原告朱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子朱炫某由其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2015)庄民小字第207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原、被告的婚生子朱炫某未满10周岁,其随父母哪方生活,应以有利于身心健康和成长为衡量标准。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爷奶一起生活,彼此间有很深的感情,且他们有能力、有条件帮助和照顾朱炫某。原告以婚生子随外祖父、外祖母一起生活,得不到良好的教育和生活,缺乏事实根据,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朱炫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以有能力抚养婚生子继续同其共同生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子朱炫某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庚春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