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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陆林森与刘敏、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林森,刘敏,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002号原告陆林森。被告刘敏。被告刘明。原告陆林森与被告刘敏、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忠良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炳文、王玛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龙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林森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年底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敏、刘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即还”,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原告获悉两被告去向不明,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林森借款本金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敏、刘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良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