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苗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成高峰,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陶宏伟,农民。原告苗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高峰、被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女孩陶某乙,××××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接触时间短暂,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从2011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我曾于分别2014年1月、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我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陶某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陶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0年1月2日我在苏州出了交通事故,构成了三级伤残,现在不能上班,失去劳动能力。我的生活来源是事故伤残补偿金,包括孩子上学、治疗××和我看病都是用这笔钱。我出车祸出院后,原告说其舅舅去世了,就带孩子一起回娘家。2011年5月,我去原告处接她们,原告不愿跟我回来,之后原告就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原告嫌弃我残疾了,在两次离婚诉讼中,我也去原告处接过她,但原告不愿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陶某乙,××××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间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1月,被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在医院陪护。此后不久,原告借故回陕西省岐山县娘家,至今未回被告身边。2012年,被告为女儿陶某乙在医院做了心脏手术。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14年1月、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现原告以同样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陶某丁,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子、补办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暂无劳动能力,比正常人更需要妻子的悉心照料;婚生女孩陶某戊,加之父亲残疾,亦更需要母亲的呵护关爱。现原、被告虽分居生活,但因意外事故给家庭和夫妻生活带来的困难与矛盾,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作为妻子、母亲的原告理应承担起扶养被告、抚育女儿的义务,且其虽数次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对残疾丈夫的监护、生活、后续治疗等问题作出妥善的安排,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望原告能以家庭为重,克服畏难情绪,与被告一起分担家庭的重担,为孩子健康、快乐成长共同营造完整温馨的家庭环境。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理解,互敬互谅,彼此珍惜,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原告苗某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李晓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