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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于成都市新都区,居民,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新都区。曾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又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9月29日被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一年六个月,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与其母赵某某(已判刑)因无钱购买毒品海洛因,遂共谋盗窃。当日19时许,姜某某、赵某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民族街大唐新城小区*栋*单元楼梯间,二人分工协作,由赵某某在楼梯间外放风,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停放于该楼梯间的一辆红色安尔达牌龙威型电动自行车的U型锁剪断,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车启动,后二人将该车骑走并销赃,赃款被二人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注射耗尽。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5年1月28日,姜某某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民警于2015年6月4日前往成都市戒毒康复所将其解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对被告人姜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