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成萍与钱素萍、赵章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萍,钱素萍,赵章宣,赵曼莉,赵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吴成萍。委托代理人:叶XX,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乐丹。被告:钱素萍。被告:赵章宣。被告:赵曼莉。被告:赵曼。原告吴成萍诉被告钱素萍、赵章宣、赵曼莉、赵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XX、陈乐丹及被告钱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章宣、赵曼莉、赵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萍起诉称:被告钱素萍、赵章宣系夫妻关系。被告钱素萍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于被告钱素萍,其中的291000元转账到被告赵曼莉的账户上。被告钱素萍、赵曼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被告钱素萍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被告位于蒲岐镇东门村地号0012-0005的一处房产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此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钱素萍、赵章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曼莉对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赵曼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钱素萍、赵章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收条一份、保证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钱素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贰分)并由被告赵曼提供担保的事实。5、抵押合同,证明钱素萍用名下房产作为借款抵押。5、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291000元转账到被告赵曼莉的账户中的事实。被告钱素萍答辩称:欠款是事实,是我向原告借款的,与被告赵曼莉无关。被告赵章宣、赵曼莉、赵曼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钱素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章宣、赵曼莉、赵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钱素萍、赵章宣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素萍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贰分(即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有被告钱素萍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由被告赵曼提供担保。后原告催讨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素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钱素萍亲笔出具的借条及保证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素萍、赵章宣在被告钱素萍向原告借款时属于事实婚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应当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钱素萍、赵章宣共同偿还欠款,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曼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及保证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上述借款是被告钱素萍向原告的借款行为,与被告赵曼莉并未存在借款事实及产生保证合意,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曼莉承担291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以随时催讨。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为月利率应按1.86%。被告赵章宣、赵曼莉、赵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素萍、赵章宣应共同偿付原告吴成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赵曼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素萍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钱素萍、赵章宣、赵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朱瑶婷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