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宋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芳,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和被告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孟某乙。双方婚前接触少,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咯吵。被告生性多疑,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多次对我殴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此,我曾诉于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调解下,我为给被告一次机会而撤诉。之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确实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及本院(2014)隆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身份、与被告孟某甲的婚姻关系,并于2014年7月10日撤回离婚诉讼,现为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孟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在审理中,提交了不能到庭的书面申请,并未对其婚姻状况及意见明确表态。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均不属实。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二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缺乏沟通与交流,不能互谅互让,终于2014年12月20日因发生矛盾而分居至今。2014年6月份原告宋某诉于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但在原告撤诉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诉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十多年,但并未产生深厚的夫妻感情,长期缺乏沟通与交流,遇事不能互谅互让,致使夫妻感情亦裂痕加大。被告虽然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参加诉讼,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对其婚姻的具体书面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的“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因此,被告是对其权力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原告从第一次起诉又撤诉,到第二次起诉离婚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孟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二分之一给付被告孟某甲小孩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直至孩子成年。小孩长大后跟父随母自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文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武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