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南宁市东方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元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东方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元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南宁市东方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朱蓉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德强,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冰,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元林。原告南宁市东方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元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宁市东方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宁市东方之星房地产开发有限���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人民陪审员 范 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昕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