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侯志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侯志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马志杰,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南,男,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侯志远,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兴隆物业公司)诉被告侯志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兴隆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兴隆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鄂尔多斯市物业管理服务正规三级资质企业,于2014年1月1日进驻某某小区全面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详见合同附件内容)住宅服务主要有:楼道楼梯卫生清扫拖洗保洁、楼宇环境卫生保洁、公共设施维修养护、室内排污疏通、水电暖网维修更新、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广场娱乐、亮化照明、道路维修养护等内容。被告在我公司2014年某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公司派收费员多次催缴、发短信、张贴催收通知,被告一直拒交,导致2014年物业费拖欠至今。被告侯志远居住该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面积110.17平米。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1058元和逾期缴纳物业费违约金每日加收千分之三至交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信息台账清单、2014年物业费催收通知单、催收物业费告知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侯志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志远系达拉特旗某镇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业主,其住房面积为110.17平米,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物业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8元向业主或业主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底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9元向业主或业主使用人收取,别墅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00元向业主或业主使用人收取;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按全额收取;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的日常小修、养护费用,从物业费中列支,大修费用、更新费用由乙方(物业企业)制定计划报甲方(业主)审核,由业主受益人共同承担。乙方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毗连部位的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由当事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付,收费标准须经甲方同意。原告服务标准主要有:楼道楼梯卫生清扫拖洗清洁,楼宇环境卫生保洁,公共设施维修养护,室内排污疏通,水电暖网维修更新,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广场娱乐亮化照明,道路维护养护等内容,同时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志远已形成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经催交拒不交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承担逾期交付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被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以保护自身利益或通过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商处理,但不能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维权”。如果被告等人以不交物业费的方式“维权”,致使原告因缺少资金对小区管理不到位,被告等人的行为将侵犯该小区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被告侯志远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也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志远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瑞兴隆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物业费1058元,以及从2015年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志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瑞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雨法条链接: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也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