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益平与李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益平,李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宋益平。被告:李宽。原告宋益平诉被告李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过岸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益平基于借条一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宽立即清偿担保债务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裘立军因需向原告宋益平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李宽对裘立军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裘立军至今未返还,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裘立军因需向原告借款、被告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裘立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也可以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宽对裘立军应返还宋益平的借款30000元及应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李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李宽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过岸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