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宝印与董国贺、白城市鑫盛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印,董国贺,白城市鑫盛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陈宝印,男,1960年8月24日生,汉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董国贺,男,1971年8月23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被告白城市鑫盛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人董国贺,公司经理。原告陈宝印诉董国贺及被告白城市鑫盛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庆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印、被告董国贺及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2月起分四次陆续给被告鑫盛公司送煤,共计价款127701.8元。被告陆续还款10万元,尚欠27701.08元。因索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鑫盛公司给付欠款。同时因该公司系一人股东公司,公司股东财产与被告鑫盛公司财产无法区分,要求被告董国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鑫盛公司承认欠煤款事实,提出给付不了。被告董国贺辩称,不是个人用煤,是公司用煤,不同意个人承担责任。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归纳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提交出示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9日收条一张;2011年2月26日欠据一张;2011年2月16日欠据一张;2011年2月15日欠据一张;证明煤款共计127701.8元,已收到被告鑫盛公司还款10万元,尚欠27701.8元被告鑫盛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认为价格高。被告董国贺质证认为与其个人无关。被告鑫盛公司未出示证据被告董国贺未出示证据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宝印于2011年2月起分四次给被告鑫盛公司送煤,共计价款127701.8元。被告陆续还款10万元,尚欠27701.8元。被告鑫盛公司工作人员经手为原告出具欠据或欠条予以记载欠款数额,其中有两张加盖被告鑫盛公司公章;另两张署名董国贺。另查明:被告鑫盛公司系一人股东公司,董国贺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被告董国贺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盛公司自愿协商,原告为其进煤价款达127701.8元的事实存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被告鑫盛公司负有给付煤款27701.8元的义务。关于原告索要利息问题,因双方当初没有约定,原告又不能提出证明被告负有给付利息的证据,故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本案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董国贺未能举证证明鑫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被告董国贺应对鑫盛公司给付原告煤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鑫盛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宝印煤款27701.8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6日计息至付清之日);二、被告董国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0元由被告鑫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吉庆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