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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曲少华、李丹蕙等与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曲少华,李丹蕙,李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东三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伟,院长。委托代理人:黄连慧,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少华,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蕙,烟台职业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曲少平,系济南电视台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连慧,被上诉人曲少华、李坤及被上诉人李丹蕙的委托代理人曲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曲少华、李丹蕙、李坤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告亲属李乾因病到北京解放军302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肝癌(待排,CT显示6.5×8原发瘤+肺下部点状小结节),决定做手术治疗,因资金不足,在北京短期治疗后,感觉良好,决定回家筹钱。2008年12月1日入住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治疗,四天后死亡。李乾在北京3**医院及被告处死亡前化验的各项生化指标正常,没有到癌症晚期便死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生态度冷漠不作为,李乾没有得到及时抢救导致死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5421.27元。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亲属李乾的所有治疗、护理过程没有过错,均符合相关的医疗操作规定,虽然对李乾进行了抢救,但患××情严重,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及其主张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曲少华、李丹惠、李坤分别系死者李乾的妻子、女儿、兄弟。2008年11月11日,李乾因病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医院治疗,2008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肝炎肝硬化乙型浮动性失代偿期合并(1)腹水;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病);胸腔积液;原发性肝癌;糖尿病;酒精性肝病。2008年12月1日,李乾入住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李乾入住被告处时,神志清,精神不振,肝病面容,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形体适中,平卧体位,查体合作,心率102次/分,律齐,心音有力,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杂音,腹膨隆,见腹壁浅静脉显露,上腹部见一片状皮下出血,全腹部无压痛,未扪及包块,肝脾触诊不理想,肝肾区无叩疼,移动性浊音阳性,肠鸣音正常,双下肢轻度浮肿,生理反射未引出。病历引用了2008年11月14日在北京的化验结果,该化验结果为患者生化结果正常,中医诊断:虚劳、脾肺气虚。西医诊断:原发性肝癌、并肺转移、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水、2型糖尿病。入院后,被告对李乾进行了治疗。2008年12月5日凌晨1时李乾死亡。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3600.46元,经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为805.27元。2008年12月7日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当天进行了火化。李乾死亡后第七天,原告曲少华对李乾的死亡原因产生异议,到被告处复印了病历,其主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李乾父亲李元明因病于2011年12月25日去世。原告称:李乾自入住被告处后,每天打完静滴后便回家休息,次日上午回医院治疗。2008年××下午13时30分静滴完其他药物后,李乾准备回家,被告的护士告知不能走,因为上午值班护士忘记执行长期医嘱“上午将托拉塞米入壶静滴”,下午需打针静脉推进,护士于13时45分,将高浓度、高剂量的粉剂托拉塞米静脉快速推进至李乾体内,13时50分,李乾双腿颤抖突然倒在病房的卫生间内,找到护士帮忙搀出后,又感到口渴利害、尿不出、腋窝下至腰及整个后背剧痛,医生诊断是肩周炎,但没有治疗措施,征求医生意见后,家属送来频谱仪,但是没有治疗效果。在死亡前的10小时,被告不分析病情、不组织会诊,不及时上报、没有转院和告知危险,任其发展,医院却记录17点感觉不适,即便如此,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被告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治疗时间,直到22时30分,才输了氧气,23时仍喘不上气,医生才通知了所在科室主任,0时5分,科主任赶来医院后,李乾50分钟后去世。按照托拉塞米注射剂说明书的说明,老年患者使用要密切注意药物反映,检查有无排尿困难、及时进行电解质检测、监测血压、心电图检测的等一系列检测和治疗,进行体液补充、补钾,根据文献记载,使用托拉塞米后,有可能出现心绞痛、急性心肌梗死或者昏厥等严重症状。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李乾在302医院的检查结果显示其低钾,被告应当明知,但没有对患者进行检查,便使用此药物。2、医院护士违反遗嘱,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规定的操作程序,对托拉塞米入壶静滴,而是将托拉塞米放到小针管内推注,增加了药物的危险性。3、推注托拉塞米针,病历记录没有执行的具体时间,没有执行者的签名。4、在医院提供的所有材料中,均没有××中午托拉塞米注射后,病人出现倒地、口渴、小便困难、腋窝下至腰部及后背剧痛的病情记录,也没有医院采取监测血压、电解质、心电图进行补充体液及补钾措施的记录。家属多次找医生反映,医生均无反应。5、护理记录中,提到患者12月5日0时5分,呼吸困难,血压80/50mmHg,最后治疗中使用了呋塞米,医疗常规是血压低至休克时,使用呋塞米血压会更低,病人会更危险,如果病人有肝昏迷,病情会更重。6、被告隐晦、篡改、伪造病历材料。如用药明细单上吸氧收费2小时,病历危重患者护理单上却记录0点5分才呼吸困难,而患者在0时50分就已经死亡,是××患者不适时间推后,逃避抢救不及时的责任。原告复印病历时,被告知有些不能复印,被告在2008年12月13日将病历复印给我们后,将病案首页撤掉,进行了重做、伪造,并添加了代码和多位医师的签名,并增加了新的病情:并腹腔转移,并肝性脑病(昏迷期),并消化道出血。复印给我方的病历材料中缺少:病床日记死亡记录1、2页,危重患者护理单1、2页,打印的病床日记1、2、3、4页,病危患者护理单,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第二页。我们复印的检验申请报告单有12月2日、××,但是在被告提交的病历中多了12月5日的检验申请化验单,我方复印的体温单表格中没有体温曲线标注,病床日记中存在上页为手写,下页为机打,且存在两个第四页码相同的现象。2008年××当天,病人从发病至死亡没有大便、小便、吐血、便血,但却在病历体温单中填写总出量为1800ML。被告认可患者倒地后,测量的血压为105/60mmHg,但2008年××体温单记载的血压为110/70mmHg,明显与事实不符,患者住院的前三天的血压正常,为120-130/80mmHg,被告在患者静脉注射出现倒地的情况下,仍认为血压属于正常范围,而没有采取措施是错误的,12月5日的血分析化验单没有化验结果。被告在重新制作的病历中增加的三种病情属于癌症晚期濒临死亡的症状,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增加的诊断是正确的。被告对病历进行了实质性的篡改。被告承认下列事实:2008年××上午护士忘记入壶静滴托拉塞米(长期医嘱),而在当日下午改为静脉推进(医生口头医嘱),患者倒地后,护士已向医生报告,患者倒地及倒地的时间、口头医嘱的时间、静脉推进的时间均没有在病历中记载,属于工作中的瑕疵,静脉推进的时间应为14时至15时,倒地的时间应为17时。××患者摔倒之前的血压为70/110mmHg,被扶上床后测得血压为60/105mmHg,被告承认,对病患血压的这种变化,应对其血压、心率、体温进行监测。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与被告方病历不一致的地方,属于被告笔误,病历首页不一致是因为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病历的权利,两份病历的内容并无实质性或根本性的不同。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复印病历只有首页有被告印章”为由,主张原告病历的来历存在问题,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与被告提交的病历有以下不同:(一)病历首页多处不同,1、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出院日期为2008年12月5日1时,被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出院日期为2008年12月6日1时。2、西医病情诊断结论不同,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为原发性肝癌、并肺转移、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水;被告提交病历记载为原发性肝癌、并腹腔转移、并肺转移、并肝性脑病(昏迷期)、并消化道出血、乙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2型糖尿病。3、原告提交的病历下角没有医师签名,被告提交的病历有6名医师签名。4、原告提交的病历代码处为空白,被告提交的病历代码处有代码。5、该病历首页多处存在字同字迹不同的现象。(二)、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中,体温单没有显示温度曲线变化,被告提交的病历在体温单上画有清晰的温度曲线变化。根据双方提交的病历记载,李乾倒地被扶上床后,被告方对其进行了血压测量后,直至紧急抢救的开始,没有对患者进行血压、心电图、电解质检测,也没有进行体液补充。双方提交的病历显示,《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缺少2008年12月3日全天护理记录。关于被告主张的12月5日血分析化验,从被告提交的病历中无法看出化验结果。复印的病历有一份血色素为46克的结论单,但无法看出是12月5日进行的化验,也无法确认是对李乾进行的血分析。在李乾死亡后,被告方没有对注射、静滴的相关药物、器材等进行封存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提交的病历是在患者死亡后第九天从医院的档案室复印来的,被告也承认当时是从医院档案室提出来的,被告称,患者死亡后一周内病历档案必须归档,后被告又改称,原告复印病历时,患者病历并未归档。被告主张,曲少华拒绝同意对李乾尸体进行解剖,有原告曲少华在病床日记上签名为证。原告曲少华称,在2008年12月5日凌晨1时,贺主任宣布李乾因肝癌引起各脏器衰竭死亡几分钟后,医生把我从病房叫出来,在走廊上让我在一张纸上签名,我问他这是什么,他说是病危通知单,需要补一下程序,我没多想就把纸贴在墙上签了名,后他又递过一张纸说,这是“是否同意解剖尸体单”,我也没有多想,觉得人已经死了,怎么还要挨刀了,也把纸放在墙上签了名,经过开庭才发现,我的签名出现在病床日记上,我从来没有在病床日记上签过名,被告利用家属不懂医,病人刚去世,家属最悲痛,头脑最空白,走廊灯光昏暗、原告年老眼花,看不清字迹的情况下,骗取了原告的签名,这是医院为自己的错误做掩盖。原告认为,被告诊断病人因肝癌死亡是被告单方面的意见,被告在修改后的病历上增加诊断消化道出血,即使李乾真的出现血色素为46克的化验结果,也不能断定李乾消化道出血,并发肝脑病的诊断也是没有依据的,肝昏迷必须有前期的诊断,但李乾的病历中没有记载。2008年12月4号上午,有探望李乾的马建涛、赵丰建、赵永波可以作证,李乾当时神志清楚,身体状况比较正常,李乾当时的病情并不是肝癌的衰竭期,患者在几小时内衰竭不符合情理和逻辑。被告没有及时记载重要病情违反了病历书写的规定,并且篡改、伪造病历,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李乾的死亡原因以及医院的过错进行鉴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被告称,医院没有隐瞒化验结果,李乾已经确认为原发肝癌并多发器官功能衰竭,且未做尸检,应当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拒绝,导致无法辨明被告是否有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称,本案已经失去进行司法鉴定的可行性,被告提交的病历多处篡改,原告提交的病历记录不全,都不能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通过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烟台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0年3月17日,该医学会办公室出具函:由贵处委托的关于李乾与牟平区中医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案,因患方提出院方原始病历修改、编造行为(患方复印件和院方提供的病历原件有多处不符)具体内容在患者提供的申请书里面,根据《条例》有关规定,对病历有异议应由委托方给予质证,方能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否则,将终止对本案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0年12月6日,该办公室又出具函:由贵院委托关于李乾与牟平区中医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案(2010年1月6日),因患方对病历存有异议,根据《医疗事故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我会对本案暂不予鉴定。特此告知。原告主张:李乾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工资六个月计算为23190元,李乾死亡时,李元明75周岁,其有李乾、李坤二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年为33880元,2011年8月至今李丹蕙患尿毒症,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单位只发工资1249.20元。因治疗李丹惠病情,巨额医疗费使我们的家庭已经无法生存,要求被告赔偿李丹蕙生活费15778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在原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5421.2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基础上,诉讼请求增加至782178元,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预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经查,原告李丹蕙现患有尿毒症、糖尿病、先天性房间隔缺损、房间隔膨出瘤、肺动脉高压、三尖瓣返流、心功能3级、高血压3级。系烟台职业学院在职职工,经烟台市人社局批准长期病休治疗,现执行病休工资每月1623元。被告认可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方式,但认为,李乾去世时,原告李丹蕙有固定的工作,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有自己的生活收入,不适用被扶养人生活费主体资格。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李元明已经去世,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被告提交的病历、单位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承担原则应当适用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应对诊疗原告的行为而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被告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应通过司法鉴定加以确认。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其原因在于:一、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均不能全面客观准确的反映患××情及诊疗情况,双方对病历上记载的和未记载的部分相关事实存有争议。二、没有进行尸体解剖。从原告曲少华的陈述可以看出,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确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在复印给原告病历后,又对原始病历进行了撤页、更换、重做。出现一些新的病情变化没有在病床日记中记载,变更医嘱没有病历记载,变更后的医嘱没有执行记载,没有在患者死亡后及时按照规定书写病历,出现了12月3日全天没有护理记录。被告承认在患者倒地后血压出现变化时没有及时对患者进行血压、心率、体温进行监测。病历中的病床日记出现二个第四页,前几页为打印,后页为打印,中间页为书写,且出现连续二个第四页,原告有理由怀疑是被告对病历进行了篡改。被告解释为笔误并不能消除原告的存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诊疗行为(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病历原因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是否有过错及过错与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对李乾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曲少华没有同意尸体解剖也是导致无法确定李乾死亡原因的一个重要原因。综上,结合李乾本身所患××以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被告应对李乾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予以认定。李元明在诉讼过程中因病去世,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至其死亡时止,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292元。原告李丹蕙现年工资收入超过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17112元的标准,且原告李丹蕙患病并非是被告直接侵权所致,且李乾死亡时,李丹惠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身份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李丹蕙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600567.27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2元+医疗费805.27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283.64元。本案并非当事人故意侵权,且患××,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判决: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曲少华、李丹蕙、李坤经济损失300283.64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8元,原告交纳3209元,被告交纳5209元。宣判后,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自始未对涉案住院病历进行篡改等行为,上诉人提供的原始病历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复印的病历中书写的内容虽有部分不同,但非实质性不同。事实上,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并结合庭审调查质证已确认的事实,足可证实上诉人为李乾诊疗的全部过程。其次,虽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提出异议,但其对自持的住院病历并无异议,加之庭审质证期间双方对相关诊疗事实也已确认,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双方确认的诊疗经过已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上诉人对李乾的诊疗过程。为此,上诉人一审期间多次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此征询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意见,也未向上诉人作出回复。这在客观上剥夺、限制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且也导致本案本可明辨的事故与过错责任变得似是而非。在这种情况下,一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当的、错误的。再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篡改住院病历为由不同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基于前述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又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医疗事故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因此应驳回其诉求。第四点,一审判决所涉烟台市医学会相关函件未经依法质证。且医学会回函并未确认上诉人篡改病历或病历存在实质性改动,更未据此做出任何最终的结论性意见。另外,除前述医疗事故鉴定外,本案自始未委托、也未做司法鉴定,对于本案是否可做司法鉴定没有任何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任何意见。一审法院无视前述上诉理由,直接认定“本案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并推定上诉人有过错,显然是片面的、毫无依据的。最后,一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案发生于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当时法律规定。而当时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下称”事故条例审理案件通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适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事故条例审理案件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生活补助费、××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ll项,但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推定上诉人有过错、承担50%赔偿责任,并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判定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都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被上诉人辩称,我们认为对上诉人的责任确认50%不公平,责任全部是上诉人。二审中,向被上诉人释明逾期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的,表示对原审判决予以认可,二审提出改判请求,二审不予审理。庭审中,上诉人称:“病历修改并非是篡改或者是对实质性的改动,并且结合几次庭审,上诉人对于整个诊疗过程都是予以客观的陈述,且相关的内容也由被上诉人予以确认,据此认为整个诊疗过程已经完整的呈现出来,医学会或者是鉴定机构据此完全能够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尤其在原审中上诉人也基于被上诉人的主张向法庭表示同意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仍然无故拒绝,据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按照上诉人给其复印的病历进行鉴定,理由是从2008年××以后,无论是医生的长期短期医嘱,还有护士护理记录都不真实。××病人出现倒地到呼吸困难至22点30分输氧气之前,这10个小时之间是空白没有任何的记录。烟台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2015年7月15日给本院出具了“经审查此次委托相关材料认为,虽经法庭质证,当事人仍对病历存有异议,仍无法进行鉴定,根据《条例》有关规定,我会对本案不予受理”的函。经质证,上诉人对函中所涉的无法鉴定的理由有异议,上诉人在前几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所以函中因当事人仍对病历存有异议、仍无法进行鉴定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曲少华表示没有异议,称病历是伪造的,鉴定出的结果也必然是错误的,该病历不符合鉴定的条件,该病历不应采信。另,被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对发回重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未交,不属实,我们提供发票证据证实已补交诉讼费l578.00元。原审判决对诉讼费有漏判。上诉人对此表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则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承担原则应当适用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应对诊疗原告的行为而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予以赔偿。因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病历均不能全面客观准确的反映患××情及诊疗情况,双方对病历上记载的和未记载的部分相关事实存有争议。上诉人在复印给被上诉人的病历后,又对原始病历进行了撤页、更换、重做,上诉人对此解释为笔误并不能消除被上诉人的存疑,被上诉人怀疑是上诉人对病历进行了篡改。由于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复印的病历进行鉴定且没有进行尸体解剖,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上诉人对李乾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重审时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所补交的诉讼费l578.00元未予确认承担主体是事实,本院对此确认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上诉人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杰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