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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覃雷与罗庆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雷,罗庆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覃雷。委托代理人韦富景,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庆红,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驾鹤路**号*号楼*层。负责人袁亚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覃雷与被告罗庆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雷委托代理人韦富景、被告罗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雷诉称:2014年2月26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往北方向正常行驶,被告罗庆红驾驶车牌号为桂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超车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开到融安县鑫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总价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罗庆红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被告罗庆红驾驶的桂B×××××号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被告罗庆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000元,车辆保管费160元,偿还原告为被告预交医疗费500元,三项共计6600元;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决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庆红辩称: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同时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没有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侵权车桂B×××××号交强险承保公司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更正被告信息,我公司同意本案答辩期、举证期至7月9日届满,同意在该日如期开庭,侵权车并未在我公司购买商业险;2、侵权人罗庆红醉酒驾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赔款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3、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应提交发票原件、维修单原件为凭,否则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4、医疗费500元,不予认可,交强险不赔付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9时40分,被告罗庆红醉酒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859公里+800米路段,在超车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虚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由原告覃雷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罗庆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安公交认字(2015)第0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庆红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雷无事故责任。被告罗庆红受伤后,原告覃雷家属替覃雷为被告罗庆红垫付医疗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到融安县鑫丰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共开支修理费600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罗庆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000元,车辆保管费160元,偿还原告为被告预交医疗费500元,三项共计6600元;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决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请求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融安支公司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并自愿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同意在2015年7月9日开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融安县鑫丰汽车修配厂结算单原件、修理费发票原件、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车辆保管费以及偿还原告为被告预交的医疗费合计66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罗庆红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对向有来车会车时超车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虚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由原告覃雷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从而认定被告罗庆红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雷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罗庆红所驾驶的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虽然被告罗庆红是醉酒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并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罗庆红追偿,如有不足,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罗庆红按其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罗庆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罗庆红全部承担。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车辆保管费以及偿还原告为被告预交的医疗费合计6600元的问题。1、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到融安县鑫丰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共开支修理费60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4000元应由被告罗庆红予以赔偿。2、关于原告为被告预交的医疗费,原告覃雷家属替覃雷为被告罗庆红垫付医疗费500元并提供融安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覃雷所驾驶的桂B×××××的小型轿车而言,被告罗庆红属于第三人,被告罗庆红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承保桂B×××××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罗庆红自己承担,因此,被告罗庆红的医疗费不应由原告覃雷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覃雷家属替覃雷为被告罗庆红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罗庆红依法应予以返还,但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车辆保管费16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融安县祥源机动车检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其陈述该项费用系交警部门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扣押车辆所产生,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雷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罗庆红赔偿原告覃雷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罗庆红返还原告覃雷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元;四、驳回原告覃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庆红负担。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焜代理审判员  谢祥兵人民陪审员  黄小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