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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江苏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永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滕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16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滕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淮安市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云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凡,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朱永祥。江苏滕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朱永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被告江苏瑞宝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5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永祥工程款104万元。二、原告朱永祥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江苏滕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10万元。三、原告对其它诉讼请求表示放弃。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被告江苏瑞宝通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朱永祥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汶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