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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罗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吕正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罗飞,男,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华,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9号1单元6-2。负责人唐千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正强,男,1971年出生。原告罗飞与被告吕正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飞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聂源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吕正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刘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飞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吕正强驾驶渝GVXX**号轻型货车,从武隆县巷口镇经319国道往XX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9国道2182公里7米处时,撞于原告驾驶的渝018XX**号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邬小平和彭于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隆县福康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原告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内踝骨折受损评定为拾级伤残。经调解无果,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31.2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4000元、交通费1242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和治疗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各项损失的鉴定情况及计算依据;5.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运输行业及收入情况;6.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用支出;7.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的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开销情况。被告吕正强、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吕正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承担责任时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被告吕正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吕正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责任时在医疗费中按15%的比例确定非医保用药。被告吕正强和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5缺乏其他工资收入证明佐证,无法确定原告的真实收入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7未说明其往返情况,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吕正强驾驶渝GVXX**号轻型货车,从武隆县巷口镇经319国道往XX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9国道2182公里7米处时,撞于原告罗飞驾驶的发生故障停放于道路右侧车道上的渝018XX**号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邬小平(另案处理)和彭于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隆县福康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2月5日,经武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吕正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飞、邬小平、彭于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9日,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内踝骨折受损评定为拾级伤残,受伤之日起叁拾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壹佰伍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陆拾天左右,续医费肆仟元左右。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罗飞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1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原告罗飞伤残等级属拾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罗飞为农村居民户口。再查明,被告吕正强驾驶的渝GVX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吕正强和被告太平洋公司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彭于军经本院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获得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飞在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后,有权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正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渝GVXX**号货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罗飞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示的发票,确定为7231.24元;2.续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4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4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补助60天,故营养费确认为900元(15元/天×60天);5.因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定残前一日应确定为2015年6月10日,误工费为12000元(80元/天×150天);6.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66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从受伤之日起三十天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确认为1680元(80元/天×30天×70%);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两次鉴定往返开销,本院确认为7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确认为1900元。上述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内的项目为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551.24元(其中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为1084.7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限额内的项目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1044元。以上费用共计43595.24元。在另一案中,邬小平损失为122619.8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822.88元(其中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为8459.6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4797元。故邬小平和罗飞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项目下,各自按比例享有限额分别为74370元和35630元;邬小平和罗飞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赔偿项目下,各自按比例享有限额分别为8216.5元和1783.5元。本案中,各被告责任承担如下: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783.5元(其中医疗费非医保用药1084.7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限额内承担31044元。原告的医疗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0767.74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吕正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飞1783.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飞3104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飞10767.74元;三、被告吕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飞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罗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罗飞已预交),由被告吕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聂源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