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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65052部队军官。委托代理人冯亮,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6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法定代理人xx,女,汉族,1984年4月12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小丹,系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民一初字第10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及委托代理人冯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小丹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xxx与被告xxx2013年9月18日在洮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书面离婚协议书一份,针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的第五条、第六条作了如下的约定:第五条:“婚生女孩xxx现年5岁双方协议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孩子以后的一切费用均由女方承担。”第六条:“女方承诺以后在任何情况下不以任何理由向男方索要任何费用,不主动要求变更抚养权,否则女方向男方支付叁拾万元违约金,婚生女xxx由男方抚养。”现原告因学习及生活费用增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向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我国法律在规定了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子女要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权利。本案中,虽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不承担抚养费,但父母离婚后承担子女抚养费是法定的义务,该约定并不意味着被告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就可以免除,子女在必要时仍有权要求父母的任何一方向其支付超出协议或判决数额的抚养费。同时,父母之间的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的民事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按照法律的一般原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而本案中的协议剥夺了子女要求父母承担抚养义务的权利,侵害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4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每月支付原告xxx抚养费1400.00元(自2015年3月份开始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于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xxx承担。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xxx与xx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是在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后,综合xxx应分得部分财产以及应支付扶养费金额作出的决定。xxx用应分得部分的财产以放弃取得的方式直接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2、xx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有106平方米住房、22平方米车库及汽车,完全有能力保障子女所需费用。3、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xx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xxx即本案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与xx在洮南市民政局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由xx抚养,上诉人张盛财不承担抚养费。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况且,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也是基于其对应得到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为条件的。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x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