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忠艳与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艳,谭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唐忠艳,女,1982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可述,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谭磊,男,1982年10月8日生。原告唐忠艳诉被告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述、被告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艳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借款5万元,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偿还到期借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详尽约定。被告谭磊辩称:一、关于欠款问题。我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万元,还有9万元尚未归还。欠条也是我向原告出具的,属实。我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因为我与原告在2011年8月份离婚,但离婚后双方依旧生活在一起并合伙做生意,期间我与原告在外有共计16万元的共同债权。后来我与原告分开生活,分开时我与原告16万元共同债权进行了分割,原告表示放弃16万元共同债权分割,于是我便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但是去年底,欠款人已经不知所踪,现在这16万元中有13万元债权已经无法实现,应该一人承担一半责任;二、关于利息问题。因为欠款约定是分期偿还,故第二笔5万元不应该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利息,应该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法庭调查中,被告无证据出示。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论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夫妻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合伙做生意,对外共同享有16万元共同债权,后原、被告分开生活,并对共同债权16万元进行了分割,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共同债权16万元,故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借到唐忠艳人民币10万元整,于2015年2月18日(农历腊月30日)之前还5万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5万元整。后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付清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经偿还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万元,并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应该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被告谭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载明了支付日期,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付清欠款,已经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16万元系原、被告共同债权,但现在有13万元债权可能无法实现,原告应当承担一半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基于原告同意放弃共同债权16万元,由被告一人享有债权,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其所产生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催收欠款,故利息应当从2015年5月18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忠艳欠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谭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