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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一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汪海波与隋才、刘佰珍、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海波,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镇西山头村**组,身份证号码:2302211982********。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财,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镇后六家子村**组,身份证号码:230221195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佰珍,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杏山镇后六家子村**组,身份证号码:2302211954********。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单伟东,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小区3号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50151-1。负责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青山路三粮库家属楼1单元2楼121号。负责人马丹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汪海波为与被上诉人隋才、刘佰珍、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黑龙江能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隋财与刘佰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隋财无证驾驶建设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刘佰珍,沿杏山镇村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东公路后六家子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汪海波驾驶的黑B84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隋财、刘佰珍受伤,两车损坏。经龙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隋财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海波超速驾驶机动车,遇有情况时操作不当,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因素,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佰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隋财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胸部外伤、肋骨多发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肩胛骨骨折、右耳廓开放伤、双足外伤、双膝关节外伤、轴索损伤、呼吸衰竭、骨髓损伤、低血症、颈椎横突骨折、贫血”,住院6天,于2014年7月8日转回龙江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0天,先后共计花费99,988.03元。刘佰珍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右股骨髁上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踝部开放性损伤、右足开放性损伤、头部外伤、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内踝骨折”,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47,636.09元。2015年1月9日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隋财被评定为伤残一级,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医疗费用约3,000.00元;刘佰珍右股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医疗费约12,000.00元,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手术治疗护理期12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同时,汪海波申请对隋财的住院用药合理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隋财二次住院用药存在合理性。隋财、刘佰珍支付鉴定费7,360.00元、汪海波支付鉴定费3,000.00元。经查,2013年11月11日汪海波为其驾驶的黑B847**号奇瑞牌轿车在安邦财险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汪海波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痕迹鉴定费12,000.00元及修车费4,700.00元。经核实确认,隋财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86,749.10元[其中医疗费99,988.03元、伤残赔偿金183,047.90(9,634.10元/年×19年×100%)、护理费774,526.68元(住院期间:49,320元/365天×66天×2人、出院后至定残前:49,320.00元/365天×125天×1人、定残后:49,320.00元/年×15年)、误工费12,450.58元(23,793.00元/365天×191天)、伙食补助费3,300.00元(50元/天×66天)、二次手术费3,000.00元、交通费4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刘佰珍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1,502.13元[其中医疗费47,636.09元、伤残赔偿40,463.22元(9,634.10元/年×20年×21%)、护理费25,673.42元(住院期间:49,320.00元/365天×22天×2人,出院后至定残前:49,320.00元/365天×168天)、误工费12,385.40元(23,793.00元/365天×190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元/天×22天)、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交通费24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隋财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海波负次要责任。故对隋财、刘佰珍的合理经济损失,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汪海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于汪海波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因其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其可另行主张。关于能通公司是否应与汪海波承担连带责任,因能通公司否认与汪海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隋财、刘佰珍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因此能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隋财、刘佰珍120,000.00元。二、汪海波赔偿隋财、刘佰珍328,875.36元。三、汪海波赔偿隋财、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以上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9.00元减半收取1,709.50元,由汪海波负担512.85元、隋才、刘佰珍负担1,196.65元;司法鉴定费10,360.00元,由汪海波负担5,208.00元、隋才、刘佰珍负担5,152.00元。汪海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隋才、刘佰珍的诉讼权利合并计算,违反了民事诉讼案件主体的有关规定;2、隋才、刘佰珍伤残年限分别多计算了2年;3、隋才、刘佰珍已经是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依法没有误工费,原审判决给付误工费,于法无据;4、原审判决给付隋才、刘佰珍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5、汪海波的财产损失应该一并处理,这样可以减少诉累,可是原审法院恶意更大化支持隋才、刘佰珍的诉讼请求,极大地压制了汪海波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公平;6、汪海波二审提供新证据,证实汪海波与能通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汪海波不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在本案中汪海波是次要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汪海波无责任,责任应由雇主能通公司承担。针对汪海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隋才、刘佰珍答辩称:1、原审法院将隋才、刘佰珍的诉讼权利合并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诉的合并的相关规定;2、原审法院判决隋才、刘佰珍的伤残赔偿年限计算无误;3、隋才、刘佰珍虽然已经达到60周岁,但是二人受伤前以种地为生,有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及土地使用证为证;4、精神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不是同一项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隋才已经构成一级伤残,判令给付精神抚慰金适用法律正确;5、关于汪海波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没有处理是因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汪海波没有提供该票据,也未经过质证,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另诉符合法律规定;6、关于赔偿主体问题,原审法院将汪海波和能通公司共同列为被告,因在原审时我们无法提供汪海波与能通公司之间的合同,后经过代理人走访,有一位证人能够证实汪海波为能通公司的员工,隋才、刘佰珍请求二审改判汪海波与能通公司连带赔偿隋才、刘佰珍的经济损失。能通公司答辩称:1、汪海波在上诉请求中没有涉及到能通公司的责任以及汪海波与能通公司的关系问题,因此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必要针对此问题进行审理;2、汪海波提供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为汪海波没有向能通公司提供履行的担保人,况且这份合同双方亦未到劳动局备案,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或不成立合同,且该合同属于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是维修、维护合同的承包关系;3、交通事故案件的民事赔偿主体应该是车主,涉事车辆与能通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和关联;4、能通公司工人出入工地都由公司统一出车;5、即使汪海波是能通公司的工人,其车辆肇事与施工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汪海波提供能通公司与汪海波签订的合同一份,证实汪海波是能通公司的雇员,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应该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隋才、刘佰珍认为其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该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双方确定了权利和义务,充分体现了汪海波受雇于能通公司。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汪海波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由法庭裁量。能通公司认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假如汪海波是能通公司的雇员,其职责是埋杆、架线、维护,而不是司机,在施工作业维护过程中,由能通公司出车,肇事车辆不是能通公司车辆,司机也不是汪海波的本职工作,汪海波交通肇事与施工无关。隋才、刘佰珍提供龙江县杏山镇后六家子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及其土地使用证,证实隋才、刘佰珍虽然达到60周岁,但确实以种地为生,有收入,所以原审判决二人误工费于法有据。对此,汪海波认为其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隋才、刘佰珍已经超过60周岁,已经享受国家发放的比照农村农业养老保险的基金。农民是一种身份而不是一种职业,农民的收入和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统计局都发布数据证明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是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的标准计算的,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高于农村标准。能通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隋财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刘佰珍,与汪海波驾驶的黑B84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隋财、刘佰珍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隋财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海波超速驾驶机动车,遇有情况时操作不当,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因素,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佰珍无责任。原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判令隋财、刘佰珍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汪海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当。关于隋才、刘佰珍的诉讼权利合并计算问题。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对隋才、刘佰珍的合理经济损失分别进行了计算,隋才、刘佰珍系夫妻,原审在判项中将汪海波应赔偿二人的数额合并进行判决,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关于隋才、刘佰珍伤残年限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年满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隋才系1953年4月出生,刘佰珍系1954年2月出生,二人分别于2015年1月定残,因此隋才伤残赔偿金按19年计算,刘佰珍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是正确的。汪海波上诉主张二人伤残赔偿年限分别多计算了2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给付隋才、刘佰珍误工费问题。隋才、刘佰珍虽已年满60周岁,但隋才、刘佰珍受伤前仍能从事体力劳动,承包耕种责任田,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隋才、刘佰珍向汪海波索赔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给付隋才、刘佰珍精神抚慰金问题。精神抚慰金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之一,交通事故赔偿项目里包含精神抚慰金,隋才、刘佰珍均已构成伤残,故原审判决给付隋才、刘佰珍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汪海波的财产损失问题。汪海波针对其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汪海波可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但汪海波在原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反诉,故原审判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关于汪海波提供其与能通公司签订的合同,证实其与能通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主张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能通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汪海波是直接侵权人,原审判决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汪海波主张其与能通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海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0元,由汪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