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祝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445号罪犯祝平,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尚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以(2010)哈刑执字第00036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于2015年7月3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祝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祝平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罚金缴纳票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祝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祝平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该犯犯有数罪,且系累犯。根据该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鹏审判员 徐 向审判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盛丽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