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系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分局民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释放,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冠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海州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南侧时,该车与沿新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谢某驾驶的苏H×××××(临)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后双方发生纠纷。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梁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于9月25日0时13分左右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在送检的梁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80mg/100ml。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梁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证明、综合材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立功材料,未出庭证人冯赵德、陈婧的书面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114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出具的连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正美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人民陪审员 张刘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