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冯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骆家河居委会会计、个体建筑商。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董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冯某甲在黄某甲(已判刑)担任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府河镇一中)校长职务期间,在府河镇一中的建��工程承接、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事项上,先后向黄某甲行贿2笔,金额共计43000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关于被告人冯某甲送给黄某甲33000元,被告人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收回结算工程款,并非为自己牟取不法利益,不应以行贿的性质定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冯某甲得知府河镇一中对该校教学楼进行改造,为承接该项工程,冯某甲在府河镇一中黄某甲的办公室内送给黄某甲现金10000元,黄某甲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后黄某甲作为甲方代表,在冯某甲参加府河镇一中教学楼改造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向代理此次招标投标的随州市正兴招投标代理公司经办人杨某提出倾向于冯某甲所挂靠的“随州市云河建筑公司”中标的意向,后该公司顺利中标,冯某甲得以承建该工程。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证明,随州市曾都区教育局文件复印件、中共随州市曾都区教育局委员会文件复印件,相关工程合同、招投标和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府河镇一中相关财务账据复印件,查账证明;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杨某、冯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甲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第一笔“被告人冯某甲向黄某甲行贿的33000元属行贿犯罪”的指控。经查:冯某甲在府河镇一中男生宿舍改造工程完成后,工程款长期不能收回,其为早日收回工程款而向黄斌送钱,其谋取的实体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其也未从程序方面要求黄斌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被告人向黄斌送33000元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行贿,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冯某甲送给黄某甲33000不应以行贿定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能自愿认罪,可不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从伟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