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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升训、李强等与李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807号原告李升训。原告李强。原告李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秋波,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委托代理人林建国,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称,原告李升训与孙鸿莲于195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原告李强、李芳和被告李健三人,孙鸿莲于2015年1月28日因病死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将发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2万元,由于原被告达不成协议,该抚恤金未发放,现起诉请求分割孙鸿莲一次性抚恤金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除了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孙鸿莲与前夫还有四个孩子,具体情况不清楚,无法要求追加。经本院审查,本案中,除了本案原被告之外,被继承人孙鸿莲与前夫还育有子女四人,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另外四人的身份情况及具体住址和联系方式,故,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升训、李强、李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