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实录,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汤某原系恋人关系并曾同居,二人分手后被告人谭某从被害人汤某位于金之岛的居所处将的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盗走,并于2014年8月26日,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谭某使用该卡在南宁市人民公园对面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款人民币7500元归个人使用。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谭某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新华路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被告人谭某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或管制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叶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归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云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