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光与陈华兵、曹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陈华兵,曹焱,曾感生,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陈光,武汉市江夏区粮油工贸公司员工。被告陈华兵,职业不详。被告曹焱,职业不详。被告曾感生。被告许平,自由职业。原告陈光诉被告陈华兵、曹焱、曹普钦、曾感生、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光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曹普钦的起诉。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被告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华兵、曹焱、曾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依原告陈光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曹焱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两湖大道水蓝路津发小区6幢7单元703号房屋的99%产权份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诉称:被告陈华兵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30‰。被告陈华兵将其妻曹焱和岳父曹普钦共有房产的产权证及土地证押于原告处作为借款抵押,另被告曾感生、许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转至被告陈华兵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但各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借款本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陈华兵共偿还了借款利息6万元。因被告陈华兵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不履行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华兵、曹焱、曾感生、许平偿还所欠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华兵、曹焱、曾感生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许平辩称:原告陈光所述被告陈华兵向其借款属实。我与原告陈光系同学关系,经我介绍,原告陈光与被告陈华兵、曾感生相识,借款事宜是在我办公室进行的,我本不愿意作担保,但我不担保原告陈光则不愿意提供借款,因此,应借贷双方的要求,我才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陈光与被告陈华兵、曾感生、许平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人民币,期限为贰个月,利率为千分之叁拾(30‰),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将上述借款转入陈华兵在农业银行个人帐户,帐号为:62×××76。二、借款人将其妻曹焱和岳父曹普钦共有房产证、土地证押在贷款人手中,证号……。三、第一个月借款利息在借款时支付,剩余利息利随本清。四、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所产生利息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五、该协议以上述借款到借款人指定帐户之日生效”等内容,原告陈光在贷款人处签名,被告陈华兵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曾感生、许平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原告陈光在扣除第一个月借款利息后,通过其银行帐户向协议中约定的被告陈华兵的银行帐户划转了48万元,并交付了现金5000元。借款期限逾期后,原告陈光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华兵与被告曹焱系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陈华兵将被告曹焱与曹普钦按份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了原告陈光,但未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曹焱和曹普钦,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情况栏载明“曹焱共有份额为99%,曹普钦共有份额为1%”。诉讼中,原告陈光陈述被告陈华兵于2015年2月12日向其支付了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三个月的利息4.5万元。其要求2015年3月12日前的利息按3%的月利率计算,2015年3月12日后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记录、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光与被告陈华兵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陈光通过银行转帐和给付现金形式支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华兵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陈华兵与被告曹焱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应属个人债务的情形,原告陈光要求被告陈华兵、曹焱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曾感生、许平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光要求被告曾感生、许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陈光实际出借的借款为48.5万元,借款数额本案确认实际出借的数额。借款时所约定的利率及原告陈光所主张的利息计付方式,均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陈华兵于2015年2月12日偿付的45000元依法按照付息减本的方式计算后,截止至2015年2月12日,尚有借款本金467383元未偿还。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华兵、曹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光借款4673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二、由被告曾感生、许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陈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原告陈光负担287元,由被告陈华兵、曹焱负担7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