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XX与唐志伟、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唐志伟,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531。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子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唐志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114。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向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冬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卫芬,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王向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艳丽,该公司员工。原告XX诉被告唐志伟、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交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陈子君,被告唐志伟,被告珠海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冬霖,被告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8时,原告所有的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珠海市香××区××路圆明山庄巴士站西经东方向,与被告唐志伟驾驶的粤C×××××发生碰撞。被告珠海公交公司为粤C×××××的机动车所有人。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由被告唐志伟承担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坏,经鉴定,左后门壳、左后门上下铰链、左后门玻璃外压条、左后门内饰板、左后门胶条、低值材料等损坏,相应的配件费和修理费是7766元,另外还有评估费588元,合计8354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唐志伟协商未果。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766元,评估费588元,共83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珠海公交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车损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情况以及本公司提交的录像光碟证据显示,案件事故责任应当是原告全部承担,原告在事发当时是认可的。二、即使本公司负有事故责任,原告XX的车损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且鉴定结论明显与本案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不符,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事故赔付不能顺利进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故意单方申请鉴定,并未告知本公司,违反了交通事故车物定损的基本规则。2、原告XX单方委托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本次事故属于小事故,应当以维修为主,换件为辅。可原告对事故损失任意扩大,背离交通事故处理的司法解释精神。由此可见,鉴定机构除接受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时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外,对于当事人委托进行车物定损鉴定时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唐志伟表示同意被告珠海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认可被告珠海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评估费是本次事故的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在珠海市××埔路圆明山庄西往东方向巴士站,黄大战驾驶粤L×××××号小车于该巴士站停车时,该车后排乘客张有为打开左侧车门下车,此时唐志伟驾驶的粤C×××××号公交车启动行驶并与粤L×××××号小车车门发生刮碰,造成粤L×××××号小车左后车门受损。事发时,唐志伟未察觉并继续驾驶粤C×××××号公交车前行。当晚,双方在交警部门协商处理未果。同年11月10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C×××××号公交车在事故后变动现场,造成事故事实无法认清,故由唐志伟承担全部责任,黄大战无责任。事发后,粤L×××××号小车被送至中山市村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因协商未果,黄大战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粤L×××××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经勘查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东区(2014)1114号《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粤L×××××号小车的损失价格合计7766元(包括:更换零配件价格5866元、修理项目价格190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588元。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向中山市村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了维修费776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核实事发经过,本院通知了粤L×××××号小车司机黄大战、乘客张有为出庭。黄大战称:当时由于附近没有地方停车,本人将车驶入公交车站,靠里停放。公交车靠站下客,与本人的车并排停放,相隔40-50㎝。张有为看见公交车下客就打开左后车门。本人从后视镜看到他下车,在他下车关门的过程中,公交车启动并往左变道。公交车右侧加油位置有个槽孔顶到本人车门,将整个车门刮坏。张有为称:事发时,本人乘坐黄大战的车,停在园明山庄巴士站。车停好后,本人从左后侧下车。公交车当时停在左侧上下客,距离大概50-60㎝。本人判断公交车已停好且本人下车不影响,就开门下车。而公交车启动时,本人车门未关。此时,公交车车头左摆,尾部刮带本人乘坐的小车车门并导致车门变形。公交车司机未看到此事,就继续开车走了。原告表示,如黄大战、张有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本案不向其二人主张权利。另查,粤C×××××号公交车所有人为被告珠海公交公司,唐志伟事发时驾驶该车为履行职务。该车向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根据粤L×××××号小车司机黄大战、乘客张有为以及粤C×××××号公交车司机唐志伟的陈述,并结合粤L×××××号小车的受损部位。本院认为,首先,粤L×××××号小车乘客张有为在明知左侧有粤C×××××号公交车上下客的情况下,仍打开车门从机动车左侧下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黄大战驾驶粤L×××××号小车在公共汽车站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且在张有为下车时未提醒其从右侧下车或注意查看路况,也存在一定过错。粤C×××××号公交车司机唐志伟未紧靠右侧站点停车,在车辆启动时未注意观察侧后方情况,未能确保行车安全,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对于本案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有为承担40%的责任,黄大战承担30%的责任,唐志伟承担30%的责任。由于唐志伟事发时驾驶肇事车辆属于履行职务,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珠海公交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作为粤C×××××号公交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珠海公交公司按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一)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其维修受损的粤L×××××号小车支出费用7766元,提供了相应维修费发票、车损照片,且金额与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一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二)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588元,有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一)项车辆维修费776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维修费5766元及第(二)项车损评估费588元,合计6354元,由被告珠海公交公司赔偿30%,即1906.2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珠海公交公司自行负担其应承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XX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赔偿余下车辆维修费、车损评估费,合计人民币1906.2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15元,由被告珠海公交巴士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职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