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华诉被告代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华,代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刘艳华,女。被告代振江,男。原告刘艳华与被告代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振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华诉称,被告因买玉米缺少资金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26日分两次在我处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两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事后,找被告索要多次,被告未付,现被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被告代振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振江因买玉米缺少资金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26日分两次在原告刘艳华处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事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多次,被告未付,现被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签名的欠据两张、克东县公安局宝泉镇第二派出所及克东县宝泉镇保卫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认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形成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代振江向原告刘艳华借款后,经原告向其索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艳华欠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庆富人民陪审员 张俊宇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培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