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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山宇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宇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64号原告:黄山宇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项丹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拥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法定代表人:楼正文,公司董事长。原告黄山宇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山宇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190万元,朱某某以其自有的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屋、孙某某以其自有的皖J×××××号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黄山宇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对朱某某的房地权证黄(昱)字第××号房屋采取限制过户措施。三、对孙某某的皖J×××××号小型轿车采取限制过户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映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