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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原告焦伟淑与被告广东天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伟淑,广东天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833号原告焦伟淑,女,1985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广东天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乐恒,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彰才,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伟淑与被告广东天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因产品责任起诉被告,应属于侵权行为提起的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属于购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作为淘宝平台服务的用户,均应遵守《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全部条款,而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本院认为,首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被告认为本案应该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同。其次,关于被告所称的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问题,本院认为,《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条的具体约定内容系“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选择性约定,而非必需“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唯一性约定,被告以此主张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缺乏合同依据。再次,本院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其收货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洪通路XXX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被告广东天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天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广东天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