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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长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083号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城市和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赫广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家波,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系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信用社主任,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杨长坤,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城市。身份证:×××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长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赵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长坤于2013年11月19日因种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7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截止到2015年5月6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5,260.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合计35,260.13元及嗣后利息,并承担诉讼过程中一切费用及债权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A2.+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杨长坤为了种肥可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若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证据A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杨长坤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9日在原告信用社支取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7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被告杨长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举证。本院确认: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所举��据的默认,因此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杨长坤向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月利率为9.7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被告杨长坤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长坤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长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5,260.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杨长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杨长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利息人民币5,260.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嗣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625‰,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0元减半收取341.00元,由被告杨长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纯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