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惠州市实化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展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实化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展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98号原告惠州市实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斑樟湖龙泉街E栋11号第一层。法定代表人:胡宁宁。委托代理人:魏宏强、马怀德,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展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角七联津头湖。法定代表人:洪开展。原告惠州市实化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展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实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展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实化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惠州展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印刷用原料,原告交货时由被告在送货(提货)单签收,被告在收货后按月结算付款。但自2014年7月14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13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迄今未还。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61332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为471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收货提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数额。被告惠州展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向法院提交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州展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印刷用原料,原告交货时由被告在送货(提货)单签收,自2014年7月14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133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理由和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购印刷用原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被告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仍欠的货款161332元,依法应予支持,迟延付款利息的计付,双方的供货至2014年12月26日止,原告称双方约定是月结,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驳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展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实化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33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1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惠州展华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娴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