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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喻娟与熊卫华、百雄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喻娟,熊卫华,百雄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王喻娟。被告熊卫华。被告百雄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坪路8号法定代表人熊卫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喻娟诉被告熊卫华、百雄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喻娟诉称:2014年3月,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请求原告提供借款,2014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取本金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和,载明该笔借款按月利率2.2%计息,借期一年。但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于2015年7月16日对百雄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和熊卫华、彭晓香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喻娟对被告熊卫华、百雄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丽智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