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刑执字第0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梁乐汀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乐汀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1961号罪犯梁乐汀,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服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梁乐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罪犯梁乐汀曾减刑一次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盖米里克监狱认为罪犯梁乐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宋大雷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乐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九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梁乐汀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乐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立超审 判 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孙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廷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