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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胜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778号原告: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小云。委托代理人:常志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厚,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艳。原告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景公司)为与被告王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景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被告王胜艳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通过其公司出纳陈某账户向被告汇款300万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10月22日前偿还全部借款300万元,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只是于2013年11月11日偿还了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余下的200万元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原告家景公司出纳陈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出借300万元。2.说明函,证明陈某的身份以及原告通过陈某账户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的事实。3.律师函(2013年)和送达回执,证明原告2013年10月1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10月22日前偿还全部借款300万元的事实。4.银行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于2013年11月11日偿还100万元的事实。5.律师函(2014年)和送达回执,证明原告2014年3月3日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余下的200万元借款的事实。6.短信和说明函,证明被告向原告负责催要该笔款项事宜的副总经理杨礼钿承认余款200万元尚未还清,将尽快归还的事实。被告王胜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家景公司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胜艳向原告家景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3日之后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8元、公告费420元,共计23948元,由被告王胜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