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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高某某,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兴安盟科尔沁中旗。2015年5月2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莎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女儿现十三周岁,儿子三周岁。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经常无故打骂我,特别是喝酒后无端殴打我,实施家庭暴力,现两人的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高文杰由我抚养,婚生子高飞翔由被告抚养;各自的债务由各自负担。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被告高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及两个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认可。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2号证据是真实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重要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遇到矛盾及时沟通和化解。夫妻间因一些琐事争吵是家庭生活中常见的现象,这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了两个小孩,原、被告双方应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为婚生子女创造健康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莎 日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