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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玉霞与王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王志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769号原告李玉霞,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志杰,农民。原告李玉霞与被告王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霞,被告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霞诉称,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妆品,共计275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化妆品款275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玉霞美容院顾客档案2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王志杰辩称,被告使用原告的美容产品出现了不良反应,差点造成脸部毁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顾客档案上的签字是被告所签,但具体款项是否结清不清楚。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志杰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购买美容产品及做美容护理,2013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费用,被告已结清。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妆品,共计27487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美容产品,并签字确认款项数额,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使用原告出售的美容产品出现不良反应,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玉霞货款2748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王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