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田书旗与任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书旗,任池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田书旗,男。委托代理人郭玉琴,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池宾,男。原告田书旗诉被告任池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书旗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因本案牵涉到刑事案件的处理,依法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初字第31-2号中止诉讼裁定。2015年5月14日本院刑一庭经审理作出(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恢复审理。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书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琴和被告任池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书旗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任池宾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田书旗提出借款请求。田书旗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关系,于2013年12月3日借款200万元给任池宾,2013年12月5日借款160万元给任池宾,两次共借给任池宾3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五厘。借款到期后,任池宾拒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多次找任池宾催要,均以多种理由拒绝。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任池宾不但不还本金和利息,还拒接田书旗电话。无奈为维护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从田书旗主张权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任池宾立即支付原告田书旗借款360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任池宾承担。另补充,要求任池宾以本金360万为基数,从田书旗主张权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任池宾辩称:当初通过银行转账其借田书旗款360万元不错,但本案所涉360万元借款已被生效(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为其诈骗犯罪行为中的一笔,判决无期徒刑及退赔财产。目前其正在省一监狱服刑,本案该如何处理由法院查明事实按法律判吧。原告田书旗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单据一份等,用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任池宾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池宾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14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2013年12月份,任池宾以心连心工程投标急需用钱为由,从田书旗处骗取360万元后逃匿。该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人任池宾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冻结中国银行新乡县支行任池宾名下卡号为258525724883的银行存款4164.38元,作为被告人任池宾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和被害单位;责令被告人任池宾将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33207508.29元退赔给各受害人和被害单位。”宣判后被告人任池宾未上诉,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该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任池宾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案原告田书旗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任池宾偿还借款。原告田书旗是按照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进行主张,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是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而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但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并非民事借贷合同,而是刑事犯罪引发的犯罪分子与刑事被害人的关系,任池宾从田书旗处借走360万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的诈骗犯罪。故原告田书旗主张的双方系民事借款合同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业已认定本案所涉360万元是被告人任池宾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中的一笔,在判决主文中责令被告人任池宾将其余违法所得3千余万元退赔给包括田书旗在内的各被害人和被害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一条中对“责令退赔”有明确规定,适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田书旗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综上,原告田书旗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书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6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田书旗;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田书旗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周云贺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万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