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元鹏与任鹏州、周珊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鹏,任鹏州,周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鹏,男.委托代理人:张成铭,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祎,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鹏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珊,女。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秀云,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元鹏与被上诉人任鹏州、被上诉人周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王元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史明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元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元鹏与周珊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经双方协商后约定,由周珊帮忙安排工作并收取王元鹏一定的办理费用。王元鹏自2010年11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先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周珊安排工作的办理费共计119万元。周珊收到上述费用后,未能按双方约定帮助王元鹏办成工作,王元鹏遂多次找到周珊并要求返还办理费并赔偿利息损失,但周珊仅在陆续返还王元鹏51万元后即开始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剩余费用,至今尚欠王元鹏68万元。周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办理工作事宜并占有王元鹏68万元拒绝返还,其行为系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不当利益,已经给王元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任鹏州与周珊系夫妻关系,应当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王元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周珊、任鹏州返还68万元及利息9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周珊、任鹏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任鹏州、周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从王元鹏的起诉内容可以看出,王元鹏是托周珊帮忙找工作,给周珊办理费的性质是在找工作过程中的好处费,这实际是要行贿给能帮助找工作的有关人员。好处费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在工作没有办成利用法院索回好处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王元鹏是音乐学院的老师,王元鹏所称的找工作事宜,并非为王元鹏自己找工作,是为学生找工作。王元鹏在自己并没有能力帮学生找工作的情况下,才找到周珊,周珊又找到田田,田田又找到邵帅。本案涉及的找工作的办理费(好处费),从学生手里转到了王元鹏手中,又从王元鹏手中转到周珊手中,从周珊处转到田田手中,又从田田手中转到邵帅手中。现邵帅因这些好处费被占为己有,不能返还而以诈骗罪被判刑。帮学生找工作的好处费最终被邵帅骗走了,这一事实已经被(2012)沈刑二初字第46号判决所认定。上述事实能够确定王元鹏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涉案的好处费是要找工作的学生的并不是王元鹏的。而且该笔钱在邵帅手中,并不在周珊处。且任鹏州也不是适格主体,因为本案发生的事实在二人结婚之前,所以本案与任鹏州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元鹏与周珊系朋友,周珊、任鹏州系夫妻关系。2010年王元鹏与周珊约定,向其交纳一定费用用于为学生找工作,最终该笔费用经周珊交给案外人田田,田田再转交给案外人邵帅。邵帅因诈骗已经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王元鹏承认向周珊交付的款项是为给其学生找工作的“好处费”,该“好处费”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元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5元,由原告王元鹏承担。宣判后,王元鹏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周珊以找工作为由收取王元鹏68万元,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任鹏州应就诉争的68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元鹏的诉讼请求,维护王元鹏的合法权益。周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珊没有取得王元鹏的款项,原审中王元鹏已经提及将钱给付田田,田田将钱交给了邵帅,周珊没有收到该款。任鹏州辩称:涉案时间是在任鹏州与周珊结婚前,所以任鹏州与此案没有任何关系,王元鹏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元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珊获得不当得利。故王元鹏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5元,由王元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冯立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