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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鑫与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张鑫,男,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王恒,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缺席)。原告张鑫与被告王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恒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2013年3月23日,被告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系同事关系,原告先行支付被告1000元,后又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9000元,约定2013年4月24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8月归还原告5000元后,便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长期拖欠的利息2000元。被告王恒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恒因急需用款,要求向原告张鑫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恒账户支付款项1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3月23日从张鑫处借款贰万元,2014年4月2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8月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140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度六个月贷款利率为5.6‰。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王恒借款时自己已扣除借期内利息1000元,但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王恒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明确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王恒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本金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述称其与被告借款时明确约定月利率5%,因借条上并未载明,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鑫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200元,共计425元,由被告王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熬人民陪审员  段梦瑶人民陪审员  张拴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