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字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字某某,女,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彭某某,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字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字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7年1月25日在易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8日生育长女彭某甲,2012年3月31日生育次女彭某乙。结婚七年来,原、被告经常吵架,只要吵架,被告就用手、赶牛棍、秤砣等打原告,一共打了300多次,一年四季原告身上都是伤痕累累。原告怕被告就不敢回家。2014年7月18日,被告用称砣砸打原告,用嘴咬原告的下颚和耳朵,原告的左眼被打得青肿。2014年8月25日,因给孩子买书包的事,被告用手捏原告的脖子大约四、五分钟,又把原告的衣服撕破致使原告身上一丝不挂,当时烤房旁许多人都看见了。被告每次打原告,原告都喊村委会干部、村组长等人调解,均无效。2014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怕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至今未回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彭某甲由被告监护抚养,婚生次女彭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钢筋混泥土房四间一层、老房子一间两耳、猪三头、水牛两头、三轮摩托车一辆、磨面机一台、旋耕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猪圈一间、牛圈一间归被告所有;四、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女儿从生下来就是被告领,原告完全没有管过女儿,假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女儿都要由被告来抚养,由原告每年给付两个女儿抚养费18000元,给付至18周岁,要求一次性付清。财产原告没有苦过,没有分财产的理由。债务有:欠彭某丙工钱3000元、欠郭某某旋耕机款3500元、欠饲料款560元、欠李某某10000元、欠被告的母亲3500元,以上债务要求原、被告平均负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彭某甲,2012年3月31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耳房三间、简易猪圈一间、银钢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磨面机一台、旋耕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木质衣柜一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存款、现金。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彭某丙3000元、欠郭某某旋耕机款3500元。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吵打,自2014年8月25日起原告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以(2014)易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婚姻当事人离婚,应以婚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后又于2015年6月9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婚生女的抚养监护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虑。确定彭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监护并随其生活,彭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监护并随其生活。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意见,因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各方均有义务给付对方抚养的子女相应的抚养费,故原、被告应给付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本院就不再明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予以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原告认可的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债务产生的原因以及财产的分割情况,由被告负责偿还。据此,本院为了解除婚姻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字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自2015年8月起,婚生长女彭某甲随被告彭某某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监护;婚生次女彭某乙随原告字某某生活并由其直接抚养、监护。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耳房三间、简易猪圈一间归被告彭某某管理、使用,银钢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磨面机一台、旋耕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木质衣柜一个归被告彭某某所有;各人衣物用品归各人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彭某丙的3000元、欠郭某某的旋耕机款3500元,合计75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字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应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