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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艾树宝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王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艾树宝,王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法定代表人杨汝臣。委托代理人董平。委托代理人邵军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树宝。委托代理人艾锋(艾树宝之子)。原审被告王永。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与被上诉人艾树宝,原审被告王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董平、邵军东,被上诉人艾树宝的委托代理人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以下简称汉沽供热站)对艾树宝居住的牌坊东里住宅小区进行供热前打压试水,在打压试水过程中,王永所居住的605号房屋卫生间室内底部即从艾树宝居住的505号房屋卫生间穿越楼板的暖气主管道因腐蚀老化,于当日下午十五时左右爆裂跑水,水顺楼缝渗透到楼下即艾树宝房屋内,造成艾树宝房屋内财产损失。同年11月3日,汉沽供热站维修人员到艾树宝室内修理供热主管道,在电焊作业中,由于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致使艾树宝卫生间墙壁及地面部分瓷砖损坏。同日,汉沽供热站工作人员董平向艾树宝出具了一份承诺即艾树宝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该承诺内容为:“2013年10月27日下午,供热打压试水时,牌坊东里25号楼605室内公用管道爆裂跑水,致使605室、505室造成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由供热站承担,5日内协商赔偿费用”。后艾树宝与汉沽供热站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艾树宝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汉沽供热站、王永赔偿其直接财产损失25000元;2.判令汉沽供热站、王永赔偿其在被损害后及房屋修复期间的租房费及搬迁费9000元;3.判令汉沽供热站、王永赔偿其案件照片冲洗费315元;4.本案诉讼费由汉沽供热站、王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艾树宝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艾树宝承租房屋内的受损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的受损财产包括主卧顶棚、复合木地板、双人棕垫,次卧顶棚、墙面、吊柜、洗涤被污染衣物、复合木地板,卫生间管道井、瓷砖,客厅复合木地板等,受损财产价格评定为14036元。艾树宝预付鉴定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该报告关于洗涤被污染防寒服外衣30件,单价30元,价款为900元有误,应为洗涤被污染防寒服外衣3件,单价30元,价款为90元,故该报告总评估价款应减除810元。另外,经现场勘查及艾树宝确认,客厅复合木地板没有被水浸泡,不应认定该损失,故评估报告中此项评估数额应从评估价款中予以减除,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邢万成当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时计算,客厅复合木地板评估价格为3926元。在扣除上述两项减项后,艾树宝受损财产价格评定为93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艾树宝与汉沽供热站签订了一份《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后同》,该合同第五条设施维修与管理中第一款约定:户外供热设施和乙方(原告)的户内共用设施由甲方(被告供热站)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甲方承担。跑水事故发生后,艾树宝因房屋内漏水无法居住,于2013年10月28日与案外人彭小卫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艾树宝租赁彭小卫位于汉沽华城公邸1号楼2门401室房屋一套,租赁期限为一个月,租赁费为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根据艾树宝与汉沽供热站签订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后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户外供热设施和原告的户内共用设施由被告供热站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被告供热站承担。本案中,发生爆裂的主管道系王永所居住的605号房屋卫生间室内底部即从艾树宝居住的505号房屋卫生间穿越楼板的暖气主管道,该主管道为位于艾树宝和王永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该设施的维修、管理应由汉沽供热站负责,鉴于汉沽供热站对位于艾树宝和王永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主管道管理不善,造成主管道爆裂跑水事故,给艾树宝造成财产损失,因此,汉沽供热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主管道系共用供热设施,不属于王永户内供热设施,因此,王永在此纠纷中不应承担责任。艾树宝关于房屋维修期间的租房费及搬迁费的诉请,因艾树宝房屋在被损害后,其支付一个月的租房费18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汉沽地区实际情况,结合维修房屋时,无法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审法院酌定艾树宝前后租房共计三个月,每月租房费用为800元,合计2400元,此费用应由汉沽供热站予以赔偿。搬迁费的诉请,因艾树宝是在室内维修,无需搬家,且评估报告中,已就室内家具搬倒评估了搬倒费,故原审法院对艾树宝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艾树宝主张的照片冲洗费,因其提供的照片冲洗费证据不真实,且该费用系艾树宝举证所发生的,因此,该费用不应由汉沽供热站承担,故原审法院对艾树宝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树宝损失人民币11700元,给付原告艾树宝评估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艾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人民币32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14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负担人民币11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汉沽供热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100元,给付被上诉人评估费138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租房证明租期是一个月租期,原审法院酌定租金为800元,故应当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租金损失800元而不能支持其租金损失2400元;2、被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失为14036元,经鉴定为9300元,2000元鉴定费应予分担,上诉人应当按照比例承担1380元。被上诉人艾树宝答辩,被上诉人已经发生的租房费用是一个月的,上诉人对房屋维修后,被上诉人还要对房屋进行装修,产生的租房费也应由上诉人承担;评估被上诉人的损失是评估当时的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超过了评估价格。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就其租房损失主张了两个部分,一是事故发生后租赁房屋费1800元,二是维修期间租房费四个月,每月1700元,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主张并非是一个月的租金损失,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装修受损情况及当地房屋租赁价格,酌定被上诉人每月租房租金为800元,租房期限为三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只赔偿被上诉人一个月的租房损失依据不足,故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此次对被上诉人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是基于被上诉人对供热管道维修不到位,造成相关管道漏水,致使被上诉人财产受到损失,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责任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鉴定费并无不妥。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集中供热管理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