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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法执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井润海与吴金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井润海,吴金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静法执字第897号申请执行人井润海。被执行人吴金喜。本院在执行井润海与吴金喜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静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被告人吴金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吴金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润海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02776.56元,扣除诉前已赔偿的63000元,实际再赔偿井润海339776.56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井润海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吴金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十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静法执字第8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强审判员  徐文胜审判员  郝胜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