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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宋清胜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清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3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清胜,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庄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庄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铁军,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清胜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大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清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被告人宋清胜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宋清胜的辩护人以“宋清胜与苏某某等人没有共同伤害孙某甲的故意,且孙某甲对该案的发生有过错;宋清胜只是向孙某丙索要欠款,不构成抢劫罪;宋清胜没有参与非法拘禁齐某某;请求对宋清胜从轻、减轻处罚”为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清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清胜于上诉期满后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宋清胜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宋清胜撤回上诉。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自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晓枫审 判 员  侯占权代理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