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程与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房屋买卖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102号原告王程,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红槽房正街99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9999-X。法定代表人许朝辉,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文国,男,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吴爱成,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红糟房正街99号附168、169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9803-1。法定代表人许朝辉,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春喜,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波,男,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王程与被告重庆景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康公司)、上海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景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景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文国、吴爱成,被告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程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王程与被告景康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正街xx号附x号31-2号房屋。该房屋于2009年12月22日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10月左右,原告发现房屋(顶楼)屋面和外墙渗水,遂向被告景瑞公司报修,被告景瑞公司先后修四次均未修好。现要求被告景康公司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并要求被告景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景康公司辩称,原告的房屋经被告协助承建商多次维修,现在已经不漏水了,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漏水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景瑞公司辩称,本被告系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房屋质量问题与本被告无关,且无法确认原告房屋存在漏水的情况及漏水的原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王程与被告景康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景康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正街xx号x幢31-2号房屋(该房屋位于顶楼)一套。该房屋于2009年12月22日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10月开始,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反映房屋屋面和外墙渗水问题,二被告也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另查明,原告房屋内现留有多处被水浸泡过的痕迹。现原告王程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二被告认为经过多次维修,原告的房屋现在已经不存在漏水的情况,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仍然存在漏水的情况及漏水的原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房屋漏水的情况及原因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程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屋产权证明、房屋质量保证书,被告景瑞公司提供的客户报修处理单,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形成的勘查笔录和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程认为其房屋现在存在漏水的情况,要求二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但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有曾经被水浸泡过的痕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现在存在漏水的情况及漏水的原因,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维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金 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