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立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林甸支行因与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林甸支行,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立保字第5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林甸支行。负责人于崇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宏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苗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林甸支行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佩江。被申请人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星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林甸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天泰生化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的金额为3042万元,申请保全的财产为被申请人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哈尔滨市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担保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自愿为本案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林甸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78号汉水公寓1号门市的房屋[证号为哈房权证开字第2009162**号,建筑面积2645.27平方米]。二、查封被申请人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78号汉水公寓1号门市的商业类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哈国用(2000)第03000100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484.75平方米,地号为2-23-16-12-1,图号为203.40-300.50]。三、本裁定第一项、第二项查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黑龙江嵩天薯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保全的其他行为。如需续行保全,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如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林癸成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付 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