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执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桂凉与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桂凉,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286号申请执行人陈桂凉,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法定代表人范敬圣,经理。申请执行人陈桂凉与被执行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水泥买卖价款人民币125080元、利息损失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受理费1401元及执行费177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执行得款人民币686792.96元,共有七案参与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按本金比例分配得款为91820元(含受理费1401元)。经查,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永光审判员 姚 军审判员 潘 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