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99���原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81号虹桥中心1-1901室。法定代表人刘欣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民,男,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原告江苏新世纪消防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诉被告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索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民��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因发放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70000元。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到期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世纪公司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少杰 更多数据: